试就下列三例,说明何谓权利、权利的功能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甲受雇于乙,向丙购A屋,受让其所有权后设定抵押权于丁,丁的债权届期未获受偿。
(2)老妪某甲,偕其心爱小狗,散步于陋巷,乙驾车蛇形,撞伤甲,轧死小狗。
(3)少女某甲14岁,乙以结婚为饵,诱其离家在外同居,甲父丙耗费2万元寻找。
一、权利的概念
德国著名法学家v.Tuhr曾谓:“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鉴于权利的重要性,德国学者自19世纪以来,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综合简要说明,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42页;Coing,Zur Geschichte des Privatrechtssystems,1962,S.29ff.;Larenz/Wolf,AT S.270】萨维尼及文德赛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耶林继而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认为权利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其后学者结合此二项观点,肯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而为现今的通说。兹就债权及物权加以说明:
(1)债权乃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所谓“特定人为特定给付”,即系债权的特定利益,而“请求”云者,乃债权的“法律之力”。例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收益,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
(2)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所谓“支配其标的物而受其利益”,即系物权的特定利益;“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云者,乃物权的法律之力。例如,物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条)。地上权人得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第832条)。
二、权利机能
权利一语,系外国法律名词的迻译【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3页谓:“按现代法律学上所谓权利一语,系欧陆学者所创设,日本从而迻译之。清季变法,权利二字,复自东瀛,输入中土,数十年来,习为口头禅。稽考典籍,权与利二字连用,殊罕其例,惟于桓宽《铁盐论篇》:“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苟悦论游行:“连党类,立虚鉴,以为权利者,谓之游行”,偶一见之,而其含义鄙陋,大率为士大夫所不取。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在英语称为right,在德语称为Recht。无论right或Recht均含蕴合理的意涵,乃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并非“争权夺利”。【前日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氏惠赠《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论及“权利”概念及用语,可资参考(第27页以下、第118页以下)。】
人群共处,各有所需,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权利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奋斗,寓有伦理的意义。
三、权利的分类及体系
权利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观点加以分类,组成体系,以认识各种权利的特征、区别及关联。兹分四类简要说明如下:
(1)权利以其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对人权。
(2)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及财产权。前者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再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3)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4)权利以其成立的全部要件已否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关于各种权利的意义,一般教科书,论述甚详【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第28页。】,兹不赘述,为期醒目,图示如下:
关于上揭权利体系,应注意者有四:
(1)前述分类并非毫无争议,例如,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系传统的分类,亦有学者质疑此项分类的合理性。【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62页。】
(2)上开分类系采“各种不同标准”,从而同一权利得归属于数类,如所有权系属绝对权、财产权、支配权、既得权,于遭受侵害时,尚会发生物上请求权(第767条)或债权(第184条第1项前段)。
(3)有的权利类型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而被发现的(如形成权)。【参见Hans Dolle,Juristche,1954;拙译:《法学上的发现》,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有的系因新的交易形态(附条件买卖)而受到特别重视(如期待权)。【参见拙著:《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具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时,得经由立法或判例学说赋予法律之力,使其成为权利。
(4)若干权利因社会变迁及法律发展而调整其内容,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养权及惩戒权(亲权),传统上认为系对子女的支配权。然子女亦为权利主体,非属他方可任意支配的客体,故子女有要求父母尊重其人格,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亲权的行使,非为权利人的利益,乃以促进未成年人利益为目的,故又称为义务权。配偶间的关系亦由“夫权”发展成为一种“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的权利。【参见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人格权亦因保护的必要而逐渐具体形成各种特别人格利益。【参见拙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四、例题解说
权利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学习民法的入门,首须能够于具体的案例中,认定一定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兹就前举例题(阅读之)加以说明:
(1)甲受雇于乙,成立雇佣契约(第482条),为债之关系的一种:乙得请求甲服约定的劳务(债权);甲得请求乙支付报酬(债权)。甲向丙购买A屋,发生买卖契约之债的关系,甲得向丙请求交付其屋,并移转其所有权(债权,第348条)。甲自丙受让A屋所有权(物权),设定抵押权于丁(物权,第860条)而发生物权关系;丁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时,丁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第873条)。
(2)乙在陋巷驾车蛇行,撞伤老妪某甲,系因过失不法侵害甲的人格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甲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乙轧死甲的小狗,系侵害甲的所有权(物权),甲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债权)。
(3)乙男以结婚为饵,诱14岁的甲女同居,系故意不法侵害甲的人格权(身体、名誉、贞操),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债权)(第184条第1项前段),包括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的相当金额(抚慰金)(第195条第1项)。在此情形,乙并侵害丙对其未成年子女甲的监护权;此种监护权,系基于亲子关系而发生,以保护、教养为内容,为身份权的一种,并具支配权的性质,于其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丙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债权、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第3项)。又丙并得向乙请求送回其略诱的甲女(基于亲权而生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