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也是备考小伙伴们反馈较难拿分的一门学科。总体来说,行政诉讼法的整个知识体系庞大、零散,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繁杂,涉及的行政领域广泛甚至专业性强,令大多数备考者感到陌生。接下来小鸭为大家汇总犯罪重点法条。
01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8条
【意思分解】
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司法考试的切入点一般都是考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每年必考。
应注意:
1、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
2、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三)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件是:
(1)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
3、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新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2、特别注意第14条第(一)项,并非所有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02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7条。
【意思分解】
本条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应注意的有:
1、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2、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3、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换言之,此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而非一个。
4、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诉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
(1)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
(2)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
注意:
第(2)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
03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条。
【意思分解】
第18条也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再加上《行诉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
1、《行诉解释》第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户籍所在地;
(2)经常居住地;
(3)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这一扩张性解释,是司法考试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
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牵连管辖。
3、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04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应重点注意: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
3、第21~23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移送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05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1~18条。
【意思分解】
《行诉解释》第11~18条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有待于以后司法考试逐年发掘的“试题宝藏”。
须重点掌握:
1、《行诉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作了扩张解释,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合伙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行诉解释》第14条)。
3、《行诉解释》第15条。
4、《行诉解释》第18条。
06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9~23条。
【意思分解】
第25条一直是司法考试重头,此次《行诉解释》用了5个条文加以具体规定,估计在以后的司法考试中,有关第25条内容的知识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更会炙手可热。
应注意:
1、总结以上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分为十种情况:
(1)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诉解释》第23条对追加被告和变更被告的不同规定:
(1)应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的,裁定驳回起诉;
(2)应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诉。
07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24条。
【意思分解】
应注意:
1、掌握第27条及《行诉解释》第24条关于确定第三人的规定:
(1)判断第三人的标准是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若利害关系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部分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诉。
2、注意《行诉解释》第24条第2款第三人的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