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死亡,其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一笔“抚恤金”;自然人因被侵权行为而致死亡,在侵权人有过错的而死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一笔“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当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同时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案件事实:陈某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某日,陈某接到上班通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魏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本起事故魏某负全部责任。2019年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陈某亲属与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闽04刑终1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某即肇事司机与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共应向陈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邹某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同年3月清流县劳仲委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应支付陈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向被抚养人邹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陈某亲属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得充分赔偿,裁决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戚抚恤金的工伤待遇项目分别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项目。陈某亲属不应获得“双赔”。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1041号判决,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就本案而言,陈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不能互相替代,不因受伤或死亡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性质不同,支付主体也不同,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以上两项赔偿。
案件事实:廖某系某公司员工,其在上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廖某亲属想法云起诉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廖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年后廖某亲属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法院作出(2018)闽012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应向廖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2016)闽0121民初3772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廖某亲属因廖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亲属再次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属重复计算损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不同,支付主体也不同,工伤死亡的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上述两个案例法院也均认可了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因第三人交通肇事死亡造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侵权所致,侵权属于私权范畴,而工伤属于公权范畴,二者无法相互替代。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规范适用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