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规划,规者,法度也;划者,戈也,作划界定规之意。中国古代的规划学说散见于《考工记》、《商君书》等典籍之中,而其于制度上仅仅体现为礼法与等级的规制,少有以法律形式直接做出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导致城市人口增加、规模扩大。1980年,新中国第一部系统性的规划法,即《城市规划法(草案)》诞生。1984年,国务院发布《城市规划条例》,标志着新中国的城市建设及城市规划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在法律层面上对规划编制作出明确规定。紧随其后的是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按照国家计委计综(19860250)号文的要求,由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汇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层分类体系,将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及73小类。
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体现出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所呈现出的欣欣向荣之态。经过二十年动乱,党和国家终于开始正视社会科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文中所述诸规划法,即为将“科学知识”制度化为城市权力的法律规定。这一时期的规划制定多采用“先确定人口、再制定规划”的方式,这种规划编制方式随着户籍制度的放松已实际失去其现实性与合理性,然而在中西部的某些城市中至今仍被沿用。在这种脱离实际的规划制定方法在某种程度上贬损了城市规划制度的功用,以至于民间出现了“城市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不如领导一句话”的窘迫情况。
2008年1月1日,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生效,标志着城乡二元结构在规划领域被打破,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相关辅助性规定的缺乏,《城乡规划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实际遇到了诸多困难。例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规划管理长期以来存在着管理体制混乱的问题,在对这类地区实施规划许可管理的过程中,如从城市规划区控制角度说,应当办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角度理解,则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依据《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需遵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即应当办理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此种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城中村用地及建设许可的混乱事实,加之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欠缺,难以适应当下依申请办理建设许可的制度体系,导致城中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落实工作难以推进、举步维艰。合法拥有此类房屋的村民在面临拆迁或征收时,其合法利益长期以来陷于无法可依的困局之中。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201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切忌出尔反尔,来回‘翻烧饼’”这一观点在“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中亦有所体现。
自此之后,各地各级法院多次依此“历史原因”之原则进行审判,但往往仅适用于《城市规划法》生效前已经建设完成的房屋,并不能解决后《城乡规划法》时代由于规划管理体制问题造成的建设规划许可缺失问题,很多此类面临拆迁或征收的村民因此蒙受了极大损失。
以北京在明律师实务所陈丽芳律师团队代理的湖北宜昌陈先生一案为例,陈先生的房屋位于城中村,由于其部分房屋建造时间晚于1990年且缺乏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伍家岗区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建并要求限期拆除。陈丽芳律师团队多次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释明房屋缺乏规划许可的现实原因,积极推进沟通协商,在律师与陈先生的共同努力下,征收主管部门最终与陈先生订立了新的补偿协议,陈先生的合法权益的以维护。
笔者认为,对此处的“历史原因”应作扩大解释,在违建认定实务中,规划主管部门仅仅以房屋建造时间为标准认定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违背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在“历史原因”问题的认定中,除房屋建造时间外,规划主管部门还应考虑地方实际情况,认清规划管理制度实施中面临的具体问题,综合评估村民主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的可行性,而不应忽视近年来实际存在的政策缺陷排除于“历史原因”之外,更不应利用这一制度缺陷“以拆违促拆迁”,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