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修文法院依法判决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夏某受被告付某雇佣,在被告付某设立的水泥销售点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工作报酬由被告付某发放。2020年7月27日,原告夏某在水泥货运车上搬运水泥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因其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付某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503.85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某表示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付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相当的安全工作意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安全谨慎义务,疏于防范,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被告付某作为用工者,负有监督安全工作的义务,被告付某未对原告尽到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付某承担6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392.61元,被告付某应当赔偿原告93235.57元,扣除被告付某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8235.57元。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提供劳务的主要形式有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由于缺乏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淡泊、赔偿主体难确定等原因,此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普遍存在。提供劳务方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保护自身安全,防患于未然;接受劳务方应事前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能力水平进行评估,事中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同时做好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范意外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