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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一起来学习

662人浏览   2024-04-11 11: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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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本司法解释的背景。

答: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取消了确认程序,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增加了4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并对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该法未对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即制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提供了必要的规范,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较快发展和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深刻变革,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公开、公正、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深入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开展国家赔偿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新问题、新情况。虽然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增加了4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但仍比较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要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本司法解释。

问:制定本司法解释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几项指导思想。一是注重遵循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的指导思想。兼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要求。二是注重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特点。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在规范审理程序的同时突出“简便”和“快捷”,使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三是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司法解释充分吸纳了各地法院赔偿委员会积累的办案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本司法解释按照立案、审理、决定、重新审理的顺序加以规定,尽可能做到结构科学、系统,内容具体、明确,并保持相对完整,方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参与,亦便于审判人员适用和操作。

问:取消确认程序是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请问,本司法解释针对此项修改做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已被确认属于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般认为,确认是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换言之,只有经过确认,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因此,经过依法确认也是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必要条件。《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取消了关于确认的规定,被认为降低了“门槛”,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而言,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实际上扩大了赔偿委员会的审查范围,赋予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和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终局决定权。

针对此项修改,本司法解释首先删除了《暂行规定》中有关确认的内容,取消了申请赔偿应当提交确认文书的规定,充分保证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权。

取消确认程序后,除刑事羁押赔偿案件因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已经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外,其他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赔偿程序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之一。对此,本司法解释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进行质证,以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二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虽然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问:请问,除了取消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确认文书的规定外,本司法解释在保护赔偿请求人申请权方面还作了哪些规定?

答:《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如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及赔偿委员会如何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都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立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要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首先就要解决好立案问题。因此,本司法解释用了3个条文对立案进行规范。

一是对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的申请书的份数、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引导性规定。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4份申请书以及应当提交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减少因申请材料不全,赔偿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

二是对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后,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是规范了赔偿委员会立案审查的期限。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防止出现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久拖不立的情况。

问:本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增加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答:《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委托律师或家人代理的情况大量存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则均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理。委托代理在赔偿程序中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必然需求。为规范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的委托代理,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同时对代理人的范围、授权委托书及特别授权作了具体规定。

问:本司法解释在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公正方面还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回避的规定。我们认为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制度,为了在赔偿程序中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体现司法公开和透明,本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同时,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二是细化了质证的范围。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未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方式。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实践证明,由于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即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也往往因为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对赔偿决定不理解而不肯息诉。1998年以后,部分人民法院尝试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把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召集到一起,对申请赔偿的事项进行举证、质证。实践证明,听证后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自觉履行赔偿决定的比率均大幅提升,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立法机关根据各界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增加了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修正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此条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人民法院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有益探索,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为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新增加的关于组织质证的规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的公开与公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质证范围作了具体解释,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以及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问: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请问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考虑协商问题的?

答: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协商的规定。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或是在赔偿委员会组织下,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对那些损害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协商更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实践证明,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一方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使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尽早得到弥补和恢复;另一方面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机会,有助于消除对立情绪,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本次修改中,立法机关采纳了各界建议,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本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同时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作出决定。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问: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如何通过明确举证责任,保护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答:《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该条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是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本司法解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如前所述,本司法解释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问: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应当中止审理或终结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答:《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不宜继续审理。导致赔偿案件不宜继续审理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赔偿请求人的原因,如赔偿请求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等。一类是因赔偿申请所涉刑事案件出现新情况,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应当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前提,应当终结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和应当终结审理的四种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决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问:我注意到,本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决定和国家赔偿决定两种形式,请问,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况?

答: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对于赔偿决定的具体种类未予明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实践中,仅“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种文书形式无法满足需要。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申请,又如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可以决定准许等。为了区别赔偿委员会就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决定和对实体问题所作决定,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委员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制作决定书;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的,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问: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过一些关于赔偿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请问,本司法解释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本司法解释是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制定的,最后一条明确,自本司法解释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我院先前根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6号)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对《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答记者问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本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过程中,如何破解“求偿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家请求权如何给予充分有效的救济,保障国家赔偿案件从一开始就能顺利进入依法处理的渠道,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个重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案件类型共有三种,一是行政赔偿案件,二是刑事赔偿案件,三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三类案件分别适用两种程序,即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行政赔偿程序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与行政诉讼两个环节组成,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及审理工作主要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赔偿程序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复议机关复议(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可省略复议环节)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三个环节构成。本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予以规范。因此,本规定所指的国家赔偿案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下同),仅指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即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案件。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暂行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审查处理的两类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进行了规范。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应首先经过依法确认。《立案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分别针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将视为依法确认的条件作为审查立案的标准。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较多,包括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办理程序,确定了双方举证义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了赔偿费用支付。修改涉及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决定》以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定违法侵权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这一修改,必然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立案暂行规定》确立的审查立案的相关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重新予以规范,以便与修改的法律相适应。

根据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本规定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规定,并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的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分别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审查立案的条件,并针对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加以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问:制定本规定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本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进行起草,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以保障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细化的操作措施与之配套。

二是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请求权。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其主要宗旨即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更是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大了力度、拓展了深度。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要充分体现保障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将法律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精神落到实处。

三是贯彻人民法院立审分立的总的指导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立的立审分立的总的指导原则,将赔偿案件的立案、办理及审理环节分开,便于立案机构与赔偿审判机构各自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

四是注重吸收各方面意见。解释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注重听取我院及高、中级人民法院从事立案工作的同志们的意见。在多方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注重兼收并蓄。

问:本规定如何体现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答:本规定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请求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统一规范

原《立案暂行规定》对立案机构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由该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审查立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的赔偿案件,由该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立案。当时作此规定,主要是由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各地对该法及赔偿案件尚不熟悉,且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的规定,导致审查立案(尤其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立案)时将视为确认的情形作为判断是否立案的条件,专业性较强。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这一问题已随之发生变化。有鉴于此,《立案规定》对此作出相应修改。即规定为: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案由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赔偿请求人就前述两种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统一负责审查立案。如此规定,体现出以下几方面优势:一是《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了人民法院立审分开的总原则,且立审分开大势所趋,便于立案、审理各环节之间的制衡与监督;二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多年,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社会各界对该法的熟悉程度不断加强,且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后,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相应放宽,审查立案更为简便易行;三是目前人民法院对于各类案件的立案及信访接待工作,均统一由立案信访部门负责,为方便人民群众申请立案,体现便民利民思想,绝大多数的人民法院设立了立案及信访接待窗口,有的实行一站式服务,有的还设计了各类案件的申请立案指南等。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及信访接待工作一并归口由立案信访部门及窗口负责接待及审查受理,一方面体现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使得赔偿请求人从便利、快捷的立案服务中受益,便于其更加及时、方便地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对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出具收讫凭证予以统一要求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求偿,限制赔偿义务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规避赔偿义务,防止该赔不赔或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凭证后,如逾期不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可据此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既然这是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义务性规定,且便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时依法寻求程序救济,故本规定亦对此予以明确,同时为贯彻落实法律加大人权保障的精神实质,体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宗旨,本规定将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讫凭证的规定加以延伸,规定不论是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还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向赔偿请求人出具收讫凭证。

(三)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立案条件分别予以规定

本规定针对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分别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略,详见下一问题)。

(四)对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给予程序救济

实践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时,时常发现该申请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调整范围,或者依法应由其他部门或机关处理,或者不符合其他法定的审查立案条件。对于这些案件,采取决定不予受理的形式,便于快速处理不符合法定审查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且便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向有关机关提起请求或寻求其他程序救济,而不用等到立案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考虑到不予受理是从法律上剥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为避免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不予受理的形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避免既不受理,也不给予其他救济的情形发生,本规定一方面对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有关文书加以限定,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要出具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另一方面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即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有关文书不服,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此外还规定: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问:本规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审查立案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如前所述,本规定针对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及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涉及的不同情形,分别以列举的形式将各自的审查立案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时的审查立案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本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时,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条件为:

1.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即: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如不符合上述主体资格条件的,则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亦不符合立案条件。

2.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总的原则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就人民法院而言,某法院行使审判、执行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院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受理法院应审查本院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3.申请赔偿应具备的另一条件,即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赔偿是法定权利,但同时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赔偿请求人递交的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且无论提请何种诉讼,有具体的请求、主张并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均是起码的要求。

4.请求事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反映出国家赔偿法应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即只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才“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范围法定是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原则中最为主要的内容。因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应属于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范围,即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的审查立案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刑事赔偿程序分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上一级机关复议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三个环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可省略复议环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以及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均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为了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以上规定,本规定分别针对法定及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审查立案的条件。具体如下:

1.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是否赔偿的决定,这说明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已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上一级机关复议等环节进行了实体审查。同时法律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前述环节中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赔偿的,其立案条件就变得非常简单,不应再就主体资格、申请事项等予以审查,只要赔偿请求人提供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及能够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请求期间,即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予立案。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等因素不能正常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亦应予以保护,因此,本规定对于此种情形,作为符合法定请求期间的除外情形给予同等保护。

考虑到表述清晰及便利原则,本规定将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以及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表述,即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2.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因此,对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即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考虑到由于赔偿请求人据此提起的赔偿申请,均由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未依照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规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换言之,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是否符合主体资格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并未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形式审查,且实践中有的案件,由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由不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故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予理睬或不出具有关文书。因此,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除了应当针对赔偿请求人是否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以及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请求期间或者是否具有法定除外情形等予以审查之外,还应当参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的立案条件,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必要的形式审查,如赔偿请求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为区别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的称谓,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称为1994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及泛指的国家赔偿法均统称为国家赔偿法。除特指外,本文中引用的国家赔偿法具体条文,亦指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号)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

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7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二)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三)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属于法定免责情形;

(二)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三)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三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接受询问。

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应当在质证三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及质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质证纪律。

质证开始时,由主持质证的审判员核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质证权利义务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发表意见;

(四)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质证时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具备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质证: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质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 年7月31日,法发[2014]14号)

2010 年4 月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扩大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依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

现行国家赔偿法与1994 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及实践探索与发展的成果,在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充分认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该项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二是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合理平衡原则。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适当考虑个案及地区差异,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三、准确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并审查是否满足以下责任构成要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五、妥善处理两种责任方式的内在关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妥善处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责任方式的内在关系。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依照前述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外,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正确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要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或者根据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已经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义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不再写入决定主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决定的赔偿委员会所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

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认真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现赔偿请求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仅就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健康所受侵害提出赔偿申请,没有同时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向其释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在案件终结后,赔偿请求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赔偿义务机关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九、其他国家赔偿案件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涉及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涉及侵犯人身权的自赔案件,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参照本意见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国家

赔偿工作的调研报告》的通知

(2014年7月14日,法办[201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特别是2010 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职责,依法公正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全面了解国家赔偿工作情况,促进国家赔偿工作科学发展,我院组织了第二次全国法院国家赔偿案件评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深度调研,形成了《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的调研报告》。陶凯元副院长批示:“调研报告资料翔实,分析深入透彻,所提对策建议值得重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批示:“国家赔偿工作在加强法治中国进程中地位重要、作用特殊,而实践中的困难较多,问题不少,需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周强院长批示:“同意印发报告。请赔偿办做好准备,党组听一次工作汇报”。2014 年6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专门听取汇报并对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调研报告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赔偿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当前国家赔偿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树立科学的国家赔偿理念,大力支持国家赔偿工作,着重解决影响国家赔偿工作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为国家赔偿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平台和司法环境。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国家赔偿队伍建设,重点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不断提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国家赔偿工作发展提供更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调研报告中指出的问题,对照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加以改进。要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善于学习借鉴其他地方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回应社会期待。要牢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深化司法改革,不断提高国家赔偿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攻坚克难,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国家赔偿工作新局面。

特此通知。

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2012年12月14日,法办[2012]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切实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我院首次在本院审结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案件的基础上,选定了国家赔偿十个案例。这些案例在诉权保护、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规则、正当法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和确赔合一司法审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现予印发。望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做好国家赔偿工作对依法保障人权、规范公权运行的重要意义,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为契机,依法公正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断提升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推动国家赔偿工作再上新台阶。

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朱红蔚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嗣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朱红蔚无罪。9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后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

(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142.33元×873天);

(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

(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红蔚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朱红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已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经做协调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2)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5)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赔偿,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及做协调工作,最终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原决定的其他问题予以纠正。

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卜新光(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 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9 173.228 6万元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赃物1 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人民币1 627万元;查封新晖公司投资的价值2 840万元房产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深坑村价值1 950万元的土地(以下简称“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8 106.05万元。判决对卜新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赃物共计8 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对“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并将追缴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受害人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 500万元的债务。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满释放。

2010年12月1日,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置“深坑村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对卜新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卜新光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卜新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 173.228 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同时对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价值1 950万元)等在内的价值8 106.05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 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卜新光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和公安部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赔偿,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追缴、处置其合法财产为由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受害单位,程序合法,且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1998年9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 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 362 296元;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 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嗣经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清结其欠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经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国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国租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国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国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能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4.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1年8月下旬,丹东市公安局成立“721”专案组,侦查程绍武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程绍贵被列为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接受审讯,2001年9月11日程绍贵在审讯中死亡。2001年9月27日,辽宁省检察院、法院、公安厅法医联合对程绍贵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程绍贵系在患有脂肪心、肺结核、胸膜粘连等疾病基础上,因戴械具长时间处于异常体位而使呼吸、循环功能发生障碍,最终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003年12月11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原案审处处长卢兆忠为获取口供,指使办案人员将程绍贵戴口罩、头套、双臂平行拷在铁笼子两侧的栏杆上长达18小时,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该判决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2005年8月3日,程绍贵父亲程远洪向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丹东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程远洪不服,于2005年9月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予答复。2006年4月5日,程远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审理中,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其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因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本案中,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干警卢兆忠刑讯逼供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故丹东市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经该院主持协调,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自愿达成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丹东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40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设置国家赔偿复议程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救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亦未告知赔偿请求人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以致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因复议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故不能因其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该院赔偿委员会在保护赔偿请求人享有请求权利的基础上,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支付相应赔偿金,体现了充分救济权利的精神。

5.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3年6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对长春市工商局移送的许秀琴等人违法经营案件予以立案,并于同年7月4日、21日先后将许秀琴投资经营的铁艺制品厂设备、产品、圆钢、方钢等予以扣押,但相关文书对于被扣押财产情况记载不明。2003年8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向许秀琴返还钢材61.7吨。2005年2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该违法经营刑事案件。许秀琴随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005年8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许秀琴因扣押丢失的90.6吨钢材25.821万元,设备损失50万元,劳务费损失按3个月计算赔偿6万元,合计81.821万元。吉林省公安厅复议维持该赔偿决定。许秀琴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组织双方质证,并参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长春市公安局的违法扣押行为导致铁艺制品厂支付了劳务费26万元,相关设备损失127.265万元,并造成角钢和其他钢材灭失。由于缺少角钢和其他钢材数量、质量和价格的原始证据,损害事实无法认定。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持下,长春市公安局与许秀琴经协商达成了角钢损失126万元、其他钢材损失25.821万元的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赔偿许秀琴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05.086万元。

【典型意义】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协商和质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通过协商和质证方式处理了大量赔偿争议,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肯定吸收了上述成功经验,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协商和质证体现了国家赔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消除对立,化解矛盾。本案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情况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积极组织双方质证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纠纷得以实质解决。

6.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马云平于2003年9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3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11月10日,案件移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马云平作出不起诉决定,10月14日马云平被释放。

随后,马云平申请国家赔偿。2005年12月15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为由决定不予赔偿。2006年5月17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复议维持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马云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2006年10月2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马云平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以上情形,亦不能证明赔偿请求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其不具有“故意”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认定其故意作虚伪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马云平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0 422.86元。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争议焦点是其有罪供述是否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前述情形,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并足以使检察机关认定其达到被逮捕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属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情况,因此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1994年12月23日,叶寿美因犯诈骗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1月20日,被保外就医。1996年9月18日,叶寿美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交付执行中,叶寿美以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为由,申请保外就医。1996年11月12日,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保外就医一年;2000年5月10日,叶寿美获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2001年12月21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以叶寿美病情好转为由将其送监执行。2002年2月至4月,江苏省南通监狱将叶寿美安排在监狱医院服刑。期间,叶寿美以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为由,向南通监狱申请保外就医。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检查,未见叶寿美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的病灶和手术切除切口。2004年9月16日,叶寿美因左眼视物模糊要求医治,根据当时监狱医院病历记载,叶寿美主诉病症为左眼视物模糊呈雾状已10年余,经监狱医院检查,诊断为玻璃体云雾状浑浊,建议随诊。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监狱医院针对叶寿美的眼病,先后采取监狱医院检查、外请附属医院眼科专家会诊、检查及至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手术等形式进行诊断、治疗。2006年6月8日,叶寿美经附属医院作三面镜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同年6月21日,叶寿美在附属医院眼科实施左眼巩膜外冷凝+硅胶加压+环孔手术。2006年8月、2007年1月经附属医院两次复查,手术部位环扎脊清晰,未见新鲜裂孔。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监狱医院针对叶寿美给予对症药治疗。2009年11月22日,叶寿美刑满出狱。2009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宝应县残联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叶寿美双眼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0年7月15日,叶寿美以在南通监狱服刑期间受到监狱医院虐待致双眼残疾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提出2002年3月28日被监狱医院注射8支度冷丁药水,面部被多次电击,此后服刑期间视力下降直至双眼残疾。南通监狱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0年11月26日,江苏省司法厅复议予以维持。叶寿美不服复议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南通监狱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度冷丁系国家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南通监狱医院对麻醉药品实行采购、使用、空瓶回收和专册登记簿的管理制度。2002年3月期间,监狱医院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主任医师对其他2名重病犯人的治疗仅开出3支度冷丁麻醉药品处方,并登记在册。南通监狱对使用电警棍亦有严格的适用情形和审批程序,2001年以来,监狱医院不再配置警棍,也没有使用警棍的记录。叶寿美称被电击,但面部未留有痕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服刑前已患有眼部疾病,视力为700多度,左眼视物模糊症状已10年余。服刑期间,南通监狱考虑到赔偿请求人叶寿美患有眼部疾病,将其安排在监狱医院服刑,叶寿美的眼部疾病得到监狱医院的及时医治,并外请附属医院眼科专家会诊,同时对其实施左眼视网复位手术治疗。对此,有南通监狱提供的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的病历予以印证。南通监狱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采信,赔偿请求人叶寿美提出的相关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维持江苏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即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依法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监狱对其行为与被羁押人一级视力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最终通过审查南通监狱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认定赔偿请求人双眼残疾与监狱行为无关。

8.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1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石龙区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张留军监视居住。2005年2月4日,该局对张留军刑事拘留,并于同日作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其延长拘留至2005年3月6日。2005年3月3日,该局提请批捕。2005年3月10日,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张留军不予批捕。次日,石龙区分局作出释放通知书,对张留军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5年5月30日,石龙区分局再次以张留军涉嫌抢劫罪为由提请批捕。2005年6月3日,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石龙区分局于6月4日执行逮捕。2006年3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留军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 764.75元。张留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判决张留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9月25日,张留军被释放。2010年12月14日,张留军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认为对张留军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决定赔偿张留军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9 012.95元。张留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张留军于2010年9月25日被无罪释放,并于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申请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张留军被监视居住期间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且依照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张留军无罪被错判并长期羁押,妻子离家出走,孩子无法照管,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撤销原赔偿决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张留军人身自由赔偿金281 24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加大了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为更好地实现国家赔偿权利救济的核心理念,《解释(一)》在遵循溯及力一般原理的基础上对部分情形采取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及《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据此更正了原赔偿决定,并支持了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9.熊仲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熊仲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5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3年3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熊仲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 394元。熊仲祥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4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熊仲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 394元。宣判后,熊仲祥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同时,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抗诉,并于2008年7月17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仲祥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熊仲祥于2008年12月4日收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同日,公安机关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为由将熊仲祥释放,同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于2009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熊仲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2011年3月2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之中,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驳回熊仲祥的赔偿申请。熊仲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答复,本案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2011年12月28日,熊仲祥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同日,熊仲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回赔偿申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赔偿决定,由该院支付熊仲祥赔偿金30万元。

【典型意义】《解释(一)》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般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本案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也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本案情形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10.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济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李灵于2001年2月16日被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2001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2年7月26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将李灵释放。2003年2月25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李灵犯贪污罪再次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再次建议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5年9月22日,李灵书面请求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被违法扣押的50 000元现金,后于2007年3月13日向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2007年8月,李灵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期间,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对李灵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于2008年2月23日以李灵犯贪污罪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因此终止赔偿案件审理。2008年12月9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李灵犯贪污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追缴扣押在嘉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1 722元。李灵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认定李灵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李灵涉嫌贪污罪一案。

李灵随后向嘉祥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

(1)支付李灵被羁押526天的赔偿金74 865.58元;

(2)对李灵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

李灵对该决定第二项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以抚慰受害人、案结事了为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做了大量释法析理工作,在此基础上作出赔偿决定,由嘉祥县人民法院支付李灵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李灵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及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工作事关国家机关形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仅要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法赔偿,更要注重能动司法,注重案结事了,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济宁中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既讲法理又讲情理,通过大量的释法析理、沟通协调工作,最终使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负责人就《国家赔偿费

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1月20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财政部门收到支付申请后依法支付;并规定,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1995年1月公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先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再由财政部门拨付给赔偿义务机关,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一致。为此,需要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做全面修改,制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问:哪些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费用?

答:条例规定,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具体包括国家赔偿法第33条至第36条规定的下列费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当给付的赔偿金等。

问:条例在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为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足额获得国家赔偿费用,条例规定,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问:赔偿请求人如何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并为方便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费用,条例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凭书面申请、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身份证明,即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费用;并可以口头申请。

问: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如何处理?

答:为方便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支付申请后,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赔偿费用支付期限,自赔偿受理之日起计算。

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问: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支付申请不予受理的,赔偿请求人的相应权利如何保障?

答:条例规定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应当受理或者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

问: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如何处理?

答: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条例规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告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问:如何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答: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问:对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答:为促进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条例规定,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在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时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给付赔偿金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将垫付款或者多垫付的款项退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的,审查赔偿请求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准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国家免责事由等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职权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可以作为证据审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撤回申请不是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指令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追偿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追偿的数额,可以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者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以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是,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追偿而拒不追偿的,由有关财政部门报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委托保管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后,应当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